这是对诉愿性质及其与行政诉讼关系的误解。
在随后的部分中,确认了行政法原则的四种可能的渊源,并简要讨论了其作为全球行政法律体系基础的适宜性。还有,英国法律并不承认说明理由是一般的行政义务,不过大部分行政法律工作者都认为应当是一般性的行政义务。
这体现的事实是,行政法的主要制度是在19世纪确立的,通常以着重强调三权分立或权力功能性分离的宪法为背景。参与最初是作为一项个人权利加以保护的。法律人经常假定这些原则应当通过司法审查的过程产生,实际上往往也是如此。公共行政与管理协会并不是国际援助组织,而是主权国家的合意性联合会。争端解决专家委员会准许了一批非政府环保组织的介入,这些组织附在美国提出的意见当中。
无论如何,这才是行政法的核心……行政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持政府权力在法定界限内运作,从而保护公民以防止其权力的滥用。必须防止强劲的政府机器胡作非为。实在的共识取决于普泛听众,好恶的共识取决于特殊听众。
从实现可接受性的角度而言,法律解释可以被视为一个为接受寻找权威的过程,其具体的解释方法正是从不同的方面来利用权威在实现可接受性中的巨大作用。但更多情况下是口头的,即在告知相对人执法行为法律根据的同时,向其说明和解释相应法律规定的含意和适用相应行为的理由。[20]( P440)行政法调整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要保证这种关系的良好运转,强制力是必不可少的,但是,一个只靠国家强制力才能贯彻下去的法律,即使理论上再公正,也会失败。因此,解释与适用法律,必须了解各个法律规则所要实现的目的。
因此,行政执法解释之制定,只有充分关注相对人的态度和意向,注重行政行为的实际效果,强调相对人对行政执法解释的理解力,才能增强行政执法解释的可接受性。换言之,行政在追寻公益时,亦须注意对个人权利与自由的尊重和保护。
虽然作为解释方法的目的与法律解释的目的是迥然不同的,但二者之间亦有密切的联系。在微观的层面上,各种法律方法,尤其是法律论证理论,都在一定程度上贯彻着可接受性理论。在一个案件中,最基本的参与者是行政官和行政相对人,首先可接受性是他们两者的协商一致,同时还应接受包括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特殊听众的评价,也要接受普通社会公众的评价和质疑。这样,既能保证守法者守法和执法者严格执法,又能保护守法者的合法权益和防止执法者滥用执法权,最终实现行政执法的公平与正义。
法律解释的目的是解释者所要揭示和阐明的法律规范的意旨。行政解释权之行使,取决于授权法的真实目的与意思。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则,每一个法律规则都有其目的。不过,行政执法之解释,必须首先提供足以让行政机关理解、遵循、并据以行为的裁量标准,才算满足了可理解性的基本要求。
执法者进行的这种法律解释实际上是在做一种 说服工作: 一方面说服行政相对人,使相对人相信相应法律规定是适应于其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所处理的事实的,相应事实是应受该法律规定调整的。给予行政机关太多裁量的余地,皆足以影响法之可预测性。
行政法治是宪政民主之关键,行政执法解释说明理由制度正是凝结了这种法治精神,满足了现代社会公民直接参政的权利需要,顺应了现代民主法治范式推陈出新的时代背景。行政执法之目的就是追求公共利益之实现,而合目的性原则旨在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
在一个法治国家,要求行政行为具有明确性、可预见性、可测量性,以维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就行政执法解释而言,行政行为的明确性及预测可能性,要求行政执法解释应尽可能具体明确,以便人民毫无疑问的理解,什么是允许的,什么是被禁止的,行政机关可以对人民采取什么措施。其二,即参加法律论证主体之间的最低共识。立法者为何设此规定,其目的何在? 目的是解释法律的最高准则,解释法律应以贯彻、实践立法目的为其基本任务掌握每一个规范和制度的目的,是解释、运用这一规范和制度的关键。合目的性解释以价值判断为标准、以实现法律的最终正义为己任,并且运作方式灵活、开放,为众多的法律解释者所青睐。创造法律是有目的的行为,解释法律也同样应合乎目的。[23]( P258 -259) 执法者在执法时适用什么法律文件,就必须解释什么法律文件。
正当的行政行为目的会促使行政行为沿着法定的轨道以最大的效率运行下去,而不正当的行政行为目的则会促使行为主体偏离法定轨道实施行政行为,甚至阻碍公共利益的实现,而想方设法地达成其自身的利益。所谓合目的性原则旨在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以适应社会发展。
事实证明,行政行为是以理服人还是以力服人直接影响行政执法的实际效果。但法院在解释中认为超过国标的电动自行车只能归类为机动车,从而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第 6 项规定,运用目的解释给予了工伤认定,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获得了社会的认同,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正是由于合目的性解释是一种价值评价方法,它克服了形式法学的机械性。一个合理合法的行政执法解释最容易为老百姓所接受,从而达成行政执法的实效最大化。
[25]( P237) 同时,行政执法解释说明理由制度也可最大限度地满足行政相对人对程序正义的心理需求,使行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政执法解释的公正性,并尽可能接受该行政执法解释,行政执法解释尽管是行政主体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但最终仍依赖于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满意程度或所持态度。这里所谓可预测是指行政执法解释应该在一般人的预料之中或者至少不让一般人感到意外。可接受性的实质是听众之间达成协议的过程。明确性原则亦称 含糊无效原则,是指行政解释必须清楚明确,不能含糊不清,使普通公民得以知晓,使法官可以理解,防止适用法律的任意性。
如果解释还是模糊和抽象的,那么,这种解释就不会对行政法的适用有任何助益。启东市劳动局认定: 电动自行车虽然具有动力装置,设计最高时速为 50KM/H,但其并不在国家发改委制定的机动车目录中,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因此陈某不构成工伤。
这种解释可能是书面的,并以行政决定法律文书作为其载体。只有所有的听众都能够得到说服,取得一致性,才能够达到论证的目的。
2. 正当的解释方法法律方法的兴起为行政执法解释的可接受性提供了新的理据。当法律明确规定了授权目的时,则对法律的目的确认是法律解释的问题。
而明确性原则强化行政执法的可理解性、可预见性与可操作性,以澄清法律疑义,实现法律目的,适应社会发展。[4]( P227) 笔者认为,行政执法过程中,解释与适用行政法规范不能回避如下问题: 行政执法是否应以公共利益为标准进行合目的性解释? 法律的明确性原则是否包含解释的明确性? 而解释的明确性应涵盖哪些基本要素? 如何使行政执法解释能够获致行政相对人 心悦诚服的接受? 因此,行政执法过程中除了遵循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以及维护法制统一原则等一般原则外,还应当从执法目的的公益性、解释的可操作性以及行政对人能否接受视角探讨行政执法解释的具体操作原则,故行政执法解释的具体原则应包含合目的性原则、明确性原则与可接受性原则。三、受众理解: 行政执法解释之可接受性原则美国行政法学者盖尔霍恩最早提出了 可接受性原则, [19] ( P1) 他认为,由于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最终取决于行政相对人的同意。[3]( P254) 还有学者认为,行政法解释的原则应分为一般性原则与特殊性原则,前者包含: 合法性原则、维护法制统一原则、适应客观情势解释原则与合理性解释原则,而后者包含有利于个人原则、尊重行政机关解释原则、利益平衡解释原则以及综合考虑行政管理效果原则等具体原则。
一个没有解释理由的行政行为,无论如何难以为行政相对人所接受。[8] ( P101) 他将法律目的,比喻为在茫茫大海上的 北极星,解释与适用法律,犹如在茫茫大海上的驾驶船舶,只要掌握法律的目的,即不致迷失航向。
行政执法解释必须具有可预测性,就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其方式及内容应当具体明确,不能笼统含混。也就是说,对于行政执法解释的评估,不仅应该根据它们的实际作用,还应该根据受到影响的行政相对人所理解的方式来进行。
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力争使法律规定明确具体,仍然是增强操作性的重要措施,并且,法律越是明确具体,就可以防止原则抽象所可能导致的执法工作中的上下其手、行政专断,透过行政执法解释使法律规定变得丰满而具体起来,便于操作。应当说这一标准是可取的,从公正与功利的角度,由于行政规范是用来规制公民行为的,应当能够为一般公众所理解。